打印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政策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解读工作,保证各项政策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和《包头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件的制定、备案和解读,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行政文件。
(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作用、涉及公共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需广泛知晓后专业性较强的政策(标题一般含有意见、措施、方案、办法、规划等)的文件等。
第三条政策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第四条 政策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政策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
第六条 制定政策性文件,应当对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还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政策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制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要政策前,应按照《包头市自然资源局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审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九条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对政策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政策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提交审查意见单,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印发。但是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的政策性文件,经局长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条 起草部门送审政策性文件应包含送审稿及政策起草和解读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和解读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政策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制定政策的主要依据;
(三)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主要内容,包括政策适用范围和施行时间、核心制度和措施、重点条文详解、惠民利民举措和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等;
(五)文件中抽象概念、新名词、专业术语等解释;
(六)指定的解读部门、解读人及联系方式;
(七)新旧政策对比、与之前有关文件的联系;
(八)其他应当补充说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科审查政策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发现的下列问题,应向文件起草部门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政策性文件;
(二)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起草单位补充完善;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四)其他需要建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的政策性文件草案提交局务会进行审定,未经审查和审定不得印发。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在政策性文件正式印发前,应对文件的公开属性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的建议,局办公室对文件统一编号,同时对文件的完整性、规范性和公开属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政策性文件的解读和备案的统筹、监督工作,定期开展检查通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解读是指政策形成或变更之后,起草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对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具体条文、相关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坚持“谁起草、谁解读”原则。政策及解读文本应当自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平台渠道公开,同时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政策简明问答、图表图解、案例说明、微信公众号、抖音、小视频等多种形式进行政策解读,增强政策的可视性、可感性、传播力和影响力。
对涉及企业和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市场预期等重要政策要运用杂志、公报、媒体(新媒体)、报纸、电台、电视、网站等多种渠道发布政策解读内容,由局主要负责人带头解读。
第十八条政策性文件需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报送备案时,起草部门应当向局办公室提交政策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政策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政策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政策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政策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政策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于政策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每年对政策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政策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政策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局宣传中心负责政策性文件发布、解读宣传的指导、策划和舆论引导工作。
保障中心负责政策性文件的网站栏目创建和发布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政策性文件的备案和解读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十四条政策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文件的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